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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高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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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华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聘请“键盘手”在网上物色被害人,并获取被害人信息,后被告人张某将获得的信息传递给被告人李某,由被告人李某以交友等名义将被害人诱至金坛市xx咖啡店,欺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作案共5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71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30元。

3、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700元。

4、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10元。

5、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5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629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诺基亚C5手机1只,现已将其中3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金坛xx豪泰宾馆华某等人房费。

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曹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POS机刷卡记录等书证,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物色对象,通过电话等方式以交友为名,诱骗他人在特定场所高额消费,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上下联络、传递信息、与咖啡店经营者结算后分配所得款项;被告人李某则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只根据作用大小适当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短短二个月内即再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且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华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能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张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华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款项作退赃处理,作案工具诺基亚C5手机1只予以没收。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某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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